甲因贷款30万元购买一价值40万元车辆与乙汽车金融公司分别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贷款的担保。该车在丁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甲。当一次事故的保险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2023年,没有驾照的丙向甲借用该车。丙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丙负全责,须为此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合计5万元。丙要求丁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请问:若该车经修理后,价值减少10万元,乙公司可以向甲行使何种权利?请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 乙公司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或增担保请求权。(5分)《民法典》第408条规定:“抵押人的 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 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 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丙的行 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且该价值减少的事实可归责于甲(甲将车辆借给没有驾照的丙),因此乙 公司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或增担保请求权,请求抵押人甲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 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17分)
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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